作者简介:王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
人类文明发展的每一次技术飞跃都会带来社会的重大变革。当下,数字科技创新发展和跨界融合所带来的新一轮信息革命,开启了全球数字化转型发展的新阶段。数字经济是大势所趋,蓬勃发展的数字经济深刻改变着大众的生产生活方式,同时也影响着社会治理模式的革新。数字经济时代需要构建新的治理机制提供保障,从而满足国家治理的新要求。
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仅为数字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提供了思路,而且为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贡献了力量。信用机制与数字经济二者互相融合、互相促进,共同作用于社会发展。数字经济时代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集中体现为3个关键词,即现代化、智慧化、信用化。《左传》有云:“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庇也。”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传统中国文化将诚信视为安身立命的根本。然而,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取得了极大改善,但是在价值观层面,整个社会面临严峻的信任危机,是不争的事实。社会诚信建设滞后同物质财富的极大丰富和制度建设的丰硕成果形成鲜明对比。在这种背景下,新世纪伊始,中国开始了一场大规模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本目标是实现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基本的逻辑,就是要通过信用建设来增进社会信任,提高社会理性,转变政府职能,推动社会共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当前,一方面我们建立了传统市场经济国家所不可或缺的金融征信制度,信用成为重要的经济治理手段;另一方面,我们又将信用手段创造性地运用于社会治理,用信用机制推动人们去遵守法律。对于那些不遵循法律达到相当危害程度的行为,其视为不诚信行为,并按照信用的运行逻辑对其违法行为加以记录,依法向社会公示或者提供相应的查询,由此形成相应的声誉机制,实现有效的社会监督和社会共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顺应社会治理体系新格局的需要,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多种手段并用的信用治理格局,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有效降低社会治理成本,提高经济和社会活力。当前,信息技术革命对社会方方面面均产生深刻影响,互联网、数字经济以及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其他科技手段的发展,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呈现出高度的数字化、平台化、智慧化等特征。具体表现为:信用信息传递的平台化。借助于强大的数据和平台支撑,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违约信息、违法信息等可以比以前有更加充分的披露,方便信用信息的传递,从而有利于为特定主体的信用“画像”,市场声誉机制能够得以真正实现。信用产品供给的多元化。当前,公共信用信息机制为人们提供了基础性信息,同时,以人民银行为基础的金融征信体系,征信、评级等商业信用服务机构以及电商平台等新兴的信用参与者,都是信用产品的重要提供者。他们能够运用大数据提供更加丰富和多元的信用产品,从而便利人们更加准确判断信用主体的诚信状况。由此,形成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等多层次的信用信息种类,为人们判断和识别特定主体的信用状况提供多元化机制。智慧化的信用机制和多元化的信用产品供给,给人们带来更多福利。信用联合奖惩的精准化。基于数字化信息所赋予的强大力量,社会理性大幅度提高。借助于各类电子化的信用信息,市场主体和社会成员可以根据对方信用状况决定是否提高交易条件,或者拒绝同失信者交易。在社会治理方面,对于那些屡屡违法或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主体,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可以基于失信信息的共享而形成相应的信用惩戒机制,使违法者付出更高的成本。信用监管的智能化。我国的市场主体已经超过1亿户。在当前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的大背景之下,如果不能更好地预警和发现有害于社会的潜在风险,各种欺诈舞弊、弄虚作假等不诚信的行为盛行,将威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借助智慧化的信用工具,监管者可以及时发现那些违法概率较高的主体,对其实施分级分类的信用监管措施,从而实现有效监管,守住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底线。对于守信情况较好的市场主体,政府应当尽量不去“打扰”,让其在市场经济中自由地创新发展。智慧化的信用监管,将更好地净化社会运行所需要的信用环境。当前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其背后离不开作为支撑手段的信用机制。数字经济的发展有赖于信用保障,离开信用的保障,数字经济不可能可持续发展。鉴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呈现出高度的信用化趋势,我们不妨说,数字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我国2018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高度重视信用对数字经济发展的保障,多个条文涉及信用机制,包括要求电商平台建立信用评价机制,将违法失信的主体纳入信用惩戒等。当前,众多新兴平台企业不断探索信用机制的运用,建立了不同模式的信用分、信用评价、信用监督乃至于信用惩戒等机制,通过信用机制提高交易效率,确保交易安全。而在信用监管过程中,将平台企业以及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纳入信用监管的范畴,并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已经成为重要趋势。信用监管的基本目标,同样是要净化数字经济的信用环境。信用建设与数字经济两者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未来应当促进两者之间高度融合,从而推动市场经济发展,更好地增进社会福祉。融合发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数字经济应当融合发展,社会信用体系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伦理和制度内核,数字经济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两者都要对经济社会治理贡献力量,共同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信用支撑。要强化数字经济领域的信用建设,在数字经济领域构建完善的信用信息传递、信用产品提供、失信惩戒等机制,为数字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法治协同。社会信用体系和数字经济虽然处在不同的领域,但由于社会信用体系与数字经济的高度融合,需要强化两者的法治协同。信用建设以及信用监管尤其要体现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要求。作者简介:任豪,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研究生院。
当前,数字经济已成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新引擎,是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高质量的数字经济不仅是发展出来的,更是“管”出来的。建设数字中国,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需要构建新的监管机制提供保障。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之下,将信用机制嵌入数字经济监管以适应数字化转型的需要,成为创新监管的重要突破口。
数字经济发展呼唤监管方式变革
我国现有的针对数字经济的法律规制,是以传统经济形态作为参照进行的线上移植,同数字经济的诸多特征存在不匹配之处。数字经济产业跨界融合冲击以往的分业监管。深度跨界融合成为当下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特征,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对数字经济的监管边界、监管目标和监管定位存在诸多困惑和分歧,“齐抓共管”中部门间职责存在交叉,监管越位、监管缺位与错位问题时有发生,传统行业分业管理的模式与数字经济的交叉融合存在一定矛盾。数字经济的跨地域性挑战传统的属地监管。数字经济以互联网作为支撑,打破传统物理空间的限制,其服务范围往往是跨省域甚至是跨国别的。按照传统的属地监管,数字经济企业在全国范围开展相关服务,需要向每个服务的地方申请行政许可,接受当地的行政监管。这对数字经济平台公司来说,不仅耗费巨大的时间与管理成本,经营优势也会大打折扣,抑制新经济的活力。数字经济的交易规模和数量的剧增挑战传统监管方式。数字经济通过互联网平台将用户链接,参与的规模与数量无疑是巨大的。传统的以文件审批、现场执法为方式的线下监管模式在面对数字经济海量用户、海量数据时,显得力不从心。将针对传统经济形态的监管思维、监管方式照搬到数字经济新业态之中,不但不能取得良好的监管效果,反而抑制数字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数字经济的监管,有必要遵循审慎包容的理念以及数字经济内在的发展规律,在监管方法上创新。
信用监管是数字经济监管的发展方向
在市场监管的发展过程中,随着互联网崛起,多元治理趋势不断加强。信用机制将多元治理的理念、方式有机地嵌入其中,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治理合作提供了适宜的框架。信用和法律作为维持市场秩序的两种基本手段,共同对交易行为和市场机制提出规范性要求、作出制度性安排。二者互为替代,同时互为补充,并在某种方面上具有同质性。就替代性而言,良好的信用可以大大减少对法律的需求,节约交易成本。就互补性而言,一方面,由于大量的交易合同是不可能完备的,如果没有信用,法律也是无能为力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人们守信的积极性就可能大大降低。“诚实信用”既是一种道德要求,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同时,信用机制成为市场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治理的重要途径。政府、司法机关、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通过披露信用信息,能够使其他市场主体更多地关注自身的信誉,引导其自觉遵守市场交易规则。
数字经济的信用监管是一项系统工程
数字经济的信用监管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予以支撑,更需要协调各方力量,打破信息孤岛,形成社会共治。加强制度诚信建设。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相对稳定的可预期的政策环境,这就指向制度诚信的内容。数字经济的发展无疑体现了社会进步的趋势,制度的变革应顺应这种趋势,对其积极回应。数字经济的参与者显然对于这一回应具有合理的期待,可以预测规则将朝着更有利于数字经济成长的方向发展。政府的信用与法治契约之间具有天然的联系,法治精神是契约精神制度化的表达。孟子云“无恒产者无恒心”,也就是“无恒产者无信用”,可预期的制度环境能够使数字经济企业具有一个稳定预期,减少了“一锤子”买卖的发生。因此,对于数字经济监管规则的制定,应当以审慎包容为导向,不轻易为数字经济发展创新设限,更多地引导、鼓励数字经济发展。信用机制的法律化。信用机制要发挥作用,需要有失信惩戒作为保障,这必然涉及相关市场主体的权益。因此,将信用机制的使用纳入法律的轨道尤为重要。在信用惩戒机制向纵深推进的前提之下,提高法律位阶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破解信息孤岛。《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信用支撑体系”“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无缝对接,打破信息孤岛”。但就目前来看,信息壁垒仍然存在,利用高质量的数据制定失信惩罚机制方面尚有欠缺,失信主体得不到有效约束。推动信用信息的有序开放,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因此,需要从制度上完善政府、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的数据信息开放机制,利用数字经济平台的信用信息补充和完善社会征信数据体系,明确相关信息的采集标准,建立开放共享标准和可操作流程。同时,建立相应的信息分级制度,确定信用机构接入的资质要求、信息脱敏处理要求、信息使用的范围和信息接入程序等,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对于数据的使用,降低信用评价的成本,保护数据安全和用户隐私。落实平台的监管责任。数字经济的运行都是围绕平台展开的,平台既是连接供需两端和服务上下游的桥梁和中介,也是撮合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分享交易收益的营利实体。平台不仅具有市场参与主体的信息优势,而且具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这就使得平台的内生性治理成为可能。在平台上,服务、供应商和用户都可以被追踪与评论。通过公示平台内的评价信息,用户可以对交易的风险预判,进而决定是否进行此项交易,这使得存在不良行为的参与者难以持续地产生交易;信用机制也可用以区分用户,使优等用户得以显现,差等用户予以淘汰。同时,平台应采取相应手段,防止出现操作评价、弱化差评等信用机制失真等问题,并可利用积累的信用信息,健全在线监测、动态感知、风险预警等机制,从而形成平台的内生性治理。